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保障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机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工勤人员;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驻济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扩面、基金征缴等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
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遵循统一筹集、统一使用、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缴费标准
第五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以上一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60%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均按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300%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均按300%核定。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参保单位按照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l%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七条
第八条 自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和县(市、区)上缴的失业保险基金划转到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实行失业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目标管理。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省下达的失业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任务,每年年初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解下达失业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指标。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失业保险费与其他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第十条 对超额完成失业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指标的县(市、区),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超额部分留存县(市、区)计入结余基金。
对完成失业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指标的县(市、区),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通过县(市、区)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解决,不足部分由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调剂解决。
对未完成失业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指标的县(市、区),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的20%由县(市、区)财政解决,不足部分通过县(市、区)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解决,仍不足部分通过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解决。
对未按要求上缴失业保险基金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不予解决,并按相应考核办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统一的失业保险数据库,集中管理失业保险方面数据;健全失业保险业务管理、基金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完善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警机制,防范基金运行风险。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和企业失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第十四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月5日前,将当月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定全市当月失业保险基金使用计划,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失业保险基金拨付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收到拨付给县(市、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
市财政部门按照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月平均支出额预拨2个月的失业保险基金,作为支付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备用金。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拨付。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在本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初审,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审后,由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
第十六条 自
第五章 责任考核与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县(市、区)失业保险扩面、基金征缴、待遇支付等情况进行考核,对完成目标任务的,由市财政给予一定经费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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